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朝双检公诉刑抗〔2020〕11号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1302刑初2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薛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重大责任事故、职务侵占一案作出判决,以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以吴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以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以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定性应该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本案中薛某某等人不存在上述行为,但却造成了多人受伤的结果,所以该笔事实的定性应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为一百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本案中,经庭审认定的职务侵占的涉案数额为人民币818.6122万元。薛某某等人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判决对薛某某、王某某、胡某某职务侵占罪的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某、胡占良、吴连峰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王和平现取保候审;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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