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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乌沙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刑初639号书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冒充军人骗取被害人信任,但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身份的指控,仅提供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无相应有权部门及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军人身份为假冒,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虽有过冒充军人的供述,但在当庭予以翻供,现在案证据亦不能印证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确实属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冒充现役军人身份并骗取被害人信任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钱财的问题,虽然二被告人收到被害人所给的钱、物及车辆属实,但在案证据中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存在欺骗的事实,在二被告人冒充军人骗取被害人信任事实得不到认定的基础上,其他证据亦不能印证证实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被害人给付财物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人骗取被害人钱财事实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虽没有中央军委直接出具的证实二被告人不属于现役军人且相关职务、军衔系虚假的证明,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冒充现役军人进行招摇撞骗的事实。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分别供述冒充“中央办公厅特别行动部部长”、“综合调研局副局长”身份与被害人接触,虚构了帮助其子办理留京工作的事实,且供述的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笔录里供述虚构“木某某”(领导人女儿)、“丁某某”(中办主任)、“赵某某”(协和医院院长)、“王某某”(工作秘书)身份,并将“木某某”拉入被害人在内微信群,自己以“木某某”名义在微信群里索要相关涉案物品,且全部物品均在被告人处查获,后期虽辩解相关人物均客观存在,但在被告人王某某手机中提取的微信电子数据,显示相关微信号在王某某手机上登录,足以印证其前期供述;

(3)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笔录里供述在网上购买虚假军人保障卡及陈某某军官证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笔录里也供述过其前期发现保障卡系虚假的事实,且涉案军人保障卡及军官证均扣押在册;

(4)侦查机关在二被告人住所地查获涉案军装一套、军人保障卡两张,被害人陈述见过二被告人身穿军装的照片,且见过被告人陈某某出示工作证,出示军官证细节与被告人陈某某在前期笔录供述相一致,足以印证其前期供述;

(5)新疆军区2019年10月21日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7月陈某某退出现役,组织关系交地方。

综上,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6486****;

2.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2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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