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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抚顺检诉诉刑抗〔2018〕4号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以(2017)辽0411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法修正案(八)》实行之后(2011年5月1日)已不持有发票,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无溯及力。故判决:被告人李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废业,不能正常办理发票,其作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商为急于出手自留房产,指使李某某(已死亡)为自己伪造二张以抚顺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名头的发票,并用这两张发票办理的产权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发票的持有行为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占有,而是用这二张伪造的发票办理产权证,进而用产权证出售房屋,后续行为均是李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行为的延续,故法院认定李某某以不再持有伪造的发票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导致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无罪,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城区人民法院

2018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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