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庆城检诉诉刑抗〔2020〕3号
庆城县人民法院以(2020)甘10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属于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
1.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属于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被上网追逃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以在提起公诉时认定其投案自首情节。但在法庭开庭审理中,张某某在对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供述中,辩称罗某某没有打电话叫自己到步行街打人,没有指示自己殴打被害人,其到现场劝架时被被害人马某某用U型锁先行殴打,然后自己从车上取下洋镐把乱抡,失手打在马某某头部。其辩解与证人杨某某、付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证实的张某某下车后手提一根木质洋镐把,直接走进鞋店对马某某进行殴打,付某某过去阻拦时,张某某又用洋镐把打付某某,在付某某从店内出去,张某某持洋镐把追赶准备继续殴打付某某时,罗某某说:和这个没有关系。然后张某某返回店内又继续对马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不符。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张某某到现场后直接用洋镐把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始终没有还手机会,其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张某某当庭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辩解为一种过失,其辩解直接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是当庭翻供而不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自首是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从而导致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适用自首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系罗某某司机,在罗某某同他人发生争吵打电话叫来张某某后,张某某下车持洋镐把直接对被害人头部连续进行击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在案发后虽然罗某某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但这只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在错误认定自首情节后,根据认定的自首情节和取得赔偿谅解情节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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