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运盐检刑二诉刑抗〔2020〕3号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以(2019)晋0802刑初374号书对被告人文某某、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判决: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郝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文某某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充当黑保安,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应当从重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此次被告人文某某再次实施犯罪行为,足见主观恶性较大,不具备从轻处罚条件。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属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7日
附:
被告人文某某、郝某某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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