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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沁检刑诉刑抗〔2020〕1号

沁源县人民法院以(2020)晋0431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收到判决后,于2020年4月29日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刑事判决书及刑事上诉状后认为: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否认诉讼阶段的有罪供述提出上诉,既不认罪也不认罚,不具备从宽处理条件,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与武某某(已判决)共同积极宣传“喜善财富名车汇”的传销模式,以“爱洋国际名车汇”或“喜善财富名车汇”的名义按阶层不断发展下线,李某某协助武某某收取会员会费和完成会员网上注册,将收取的一部分会费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账户报单至“喜善财富名车汇”总部,与武某某在沁源辖区内发展线下会员60余名,层级达三级以上,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约420万元,非法获利约80余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建议沁源县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提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至60000元的从宽处理量刑建议。沁源县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本案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案件证据也未发生任何变化,沁源县人民法院采纳本院量刑建议从宽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在收到判决后,以原判刑罚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从而否定了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的法律效力,其认罪认罚事实已发生改变,不具备认罪认罚从宽条件,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武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判决宣判前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沁源县人民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提起上诉,认罪动机不纯,其认罚事实已发生变化,不具备从宽处理条件,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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