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兖检一部诉刑抗〔2020〕3号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鲁0812刑初620号书对被告人龚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346788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未将被告人龚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及银行卡认定为作案工具,未依法予以没收,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案中扣押的被告人龚某某的手机及银行卡系其实施诈骗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应认定为作案工具,并依法予以没收。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未将被告人龚某某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及银行卡认定为作案工具,未依法予以没收,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
二、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处刑不当,量刑过轻。
被告人龚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院庭审过程中,龚某某辩解称其与被害人杨某某之间系正常的借贷关系,当庭表示不认罪。法院审理阶段未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被告人龚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关于诈骗罪的规定,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每增加3万至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346万余元用于赌博活动,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审理阶段反悔,当庭表示不认罪。承办人认为龚某某的主观恶性较深,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且将诈骗的钱款用于赌博活动,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从重考虑。兖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处刑不当,量刑过轻。
综上所述,兖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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