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临检部一诉刑抗〔2019〕1号
临邑县人民法院以(2019)鲁1424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系恶势力,张某某、吴某某为纠集者,李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等为其他成员。
被告人李某某于11月14日收到刑事判决书,11月18日提交上诉状,认为: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对张某某、吴某某向周某某及其家属索要的1万元不知情且未分赃;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套路贷”;三是一审法院量刑不当,其系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50%;系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一审法院量刑严重畸高,应予调整。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系恶势力,李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李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参与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第1起事实,均予以供述;在法院审理阶段,李某某当庭对其参与了该起事实供认不讳,只是对未分得赃款有辩解,但其同案犯吴某某、张某某的当庭供述均证实其已按约定比例分得了赃款、且该犯罪组织勒索所得其他赃款均已按照约定比例进行了分赃。李某某上诉称“对张某某、吴某某向周金龙周某某及其家属索要的1万元不知情且未分赃”,属于上诉改变一审当庭所作的有罪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其翻供应不予支持。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检察院认定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刑诉法第十五条及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参照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地区从宽幅度(30%以下),对其从宽处理后提出量刑建议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若其不认罪认罚,则对量刑应在二年左右。其以认罪认罚的态度、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方式,获得了检察院的从从轻处罚、宽量刑建议并得到一审法院判决采纳后,又以量刑严重畸高为由上诉,属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恶意利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53条及其他相关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不再按照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李建龙李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法作出裁判,以严惩出尔反尔、恶意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
三、一审判决书虽认定张某某、吴某某等人构成“套路贷”,但对本案仅定性为恶势力,未采纳检察机关关于本案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集团”的起诉意见,且没有阐述不采纳检察机关恶势力犯罪集团定性的有关理由依据,属于案件性质认定错误,理由是:李某某与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的唯一目的,就是高利放贷、结伙讨债、按事前约定比例分成,且在高利放贷过程中多次、对多人使用暴力及“软暴力”手段实施“套路贷”犯罪,甚至在被害人亲属报警后威胁被害人不得说实话,被害人及其亲属刚刚走出公安机关,随即在公安机关附近聚众造势、纠集围堵、纠缠勒索,直至又将被害人扣押并带回拘禁、以备勒索。该犯罪组织侵害的对象不仅包括多名被拘禁的被害人,还包括多个担保人及其家庭、亲友。李某某与吴某某、张某某三人在2017年初即已纠集在一起约定高利放贷、合伙讨债,至2017年7月份即已实施了7起“套路贷”犯罪行为,虽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无视国法、蔑视法治、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早打小”的总体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该案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综上所述,临邑县人民法院的(2019)鲁1424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邑县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2日
附: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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