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颍检诉刑抗〔2017〕3号
颍上县人民法院以(2017)皖1226刑初27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案,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三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张某某属自首的量刑情节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某等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而为其在国内办理银行卡用于赃款转账,参与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并帮助支取赃款145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之后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当庭翻供,称其办理银行卡时根本不知道其丈夫王某某在马来西亚从事电信诈骗犯罪,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当庭推翻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直接否认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款的规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自首,但在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自首。结合本案实际,张某某在庭审之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时当庭翻供,一审宣判前也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能成立自首,当然也就不能将此情节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且电信诈骗属我国司法机关当前打击的重点犯罪,其手段新、抓捕难、危害大,理应从严惩处。颍上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张某某成立自首,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据此情节处以法定刑最低刑,对本案的量刑产生了重大影响,导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刑初275号判决书认定的量刑情节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2017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已提出上诉,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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