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龙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以(2020)皖030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地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剥夺被告人王某某享有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定权利,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并且一审法院的判决量刑畸重,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未全部退赃退赔、未交纳罚金和检察机关未提供被害人意见为由,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判决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的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认罪认罚中的“认罚”,是指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首先,“认罚”具有阶段性特征。《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及对应量刑建议的认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罚”在审判阶段表现为被告人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接受法院判决。“认罚”阶段性特征与第七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确立了“认罚”成立的判断标准。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认罚形式条件,且不存在有赔偿和履行财产刑能力而拒不赔偿损失和交纳罚金的情形,就应当认定“认罚”。
其次,“认罚”具有程度性差异。《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的规定是判断“认罚”程度的标准,而非“认罚”成立的判断标准。对《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理解可参考江苏、山东两省的地方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是否到位,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程度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确无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不影响‘认罚’的认定。”山东省公安、安全、检、法、司五部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但确无能力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或者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从宽处罚幅度与已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或者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相比从严把握。”上述两个地方规定从不同侧面明确了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不是认定“认罚”的前提条件,而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程度的重要考虑因素。这与《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在认定是否属于“认罚”时,不能把“认罚”程度的判断标准作为“认罚”成立的判断标准,否则,会错误的排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定权利,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愿意退赔和缴纳罚金,但其有多次前科在监狱服刑时间较长等客观原因,确无履行退赔和交纳罚金的能力,但其始终愿意接受处罚,认可本院的起诉决定和量刑建议,签署了具结书,在审判阶段确认了签署的具结书,接受刑罚处罚,应认定属于“认罚”。一审判决错误的把“认罚”程度的判断标准作为“认罚”成立的判断标准,以被告人王某某未全部退赔和未缴纳罚金为由,认定其不属于“认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以检察机关未提供被害人意见为由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违反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否同意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因没有履行能力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理。因此,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被害人意见为由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显属错误。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的规定,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审法院剥夺被告人王盼盼享有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定权利,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未将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作为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并且量刑畸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八、九条关于认罪认罚后“从宽”把握的规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15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本院在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下,结合其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10余元,数额较大;其具有坦白情节和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且系累犯,刑满释放后不久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及因客观原因不能全部退赃退赔、交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提出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的幅度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无异议,并签署具结书予以确认。本院建议的刑罚合理合法,且能够罚当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上述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错误的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从宽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主刑幅度以上从重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属于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的排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剥夺被告人王某某享有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定权利,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并且量刑畸重。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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