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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湾检诉刑抗〔2020〕86号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以(2020)皖0221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马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王某甲受贿罪一案作出判决:

……(一至四项略)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第七项略)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乙提出上诉。其中,被告人马某某认为其并非本案共同犯罪的主要实行者与积极参加者,且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认定其系主犯并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属事实错误,并要求改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乙认为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属量刑偏重,并要求改判缓刑。

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乙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本院已依法告知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在辩护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本院指控的定性、犯罪事实及对二人提出的幅度量刑建议,原审法院亦在本院量刑建议幅度中下线对二被告人作出上述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乙在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相关情节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以事实认定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改判缓刑,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属认罪认罚动机不纯,原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再适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以认罪认罚对被告人马某某、王某乙从宽处理已失去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再适用。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0月19日

(代公章)

附:

被告人马某某现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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