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涡检诉刑抗〔2018〕9号
涡阳县法院以(2018)皖1621刑初263号书对被告人梅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判决:梅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量刑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均衡,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告人梅某某伙同梅某甲、程某某、赵某某、梅某乙、董某某(未成年人)、刘某某(未成年人)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逞强好胜,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价值9944元的公私财物。该案中,梅某甲首先挑起事端,伙同梅某某、赵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系主犯;程某某、梅某乙、董某某、刘某某等人为滋事过程中加入者,且梅某乙只参与了在天水人间KTV大厅内的滋事殴打行为,即离开现场;董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梅某某从事发开始殴打被害人孙某,到追至天水人间KTV大门外殴打被害人,其都始终参与,作用积极,其作用与同案犯赵某某作用相当。
2.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量刑。梅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梅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董某某、刘某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8月8日
附:
被告人梅某某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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