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望检一部诉刑抗〔2020〕3号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以(2020)皖0827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程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706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31100元,被告人张某丁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46800元,被告人程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禁止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相关职业,禁止被告人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相关职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因被告人提起上诉而消失,并且该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非法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涉案1438253.9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法院审理阶段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出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并接受了我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对我院未认定其立功情节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期间,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曾在2020年6月份向公安机关提供检举线索,具有立功的主观意愿。经查,张某甲提供的举报线索系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上线人员,涉及的犯罪仍然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部分内容属于其应当供述的犯罪事实,在认定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时已经予以评价,辩护人认为属立功的辩护观点亦未被一审法院认可。望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在我院量刑建议范围内,现被告人张某甲在主要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又以曾举报的上线犯罪人员被查获为由,认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上诉,是对之前认罪认罚内容的推翻,属于认罪动机不纯,视为其对认罪认罚的反悔,一审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
二、望江县人民法院认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三人存在刷单行为,仅依据其供述而无其他客观证据,便扣除张某甲刷单金额40万元,张某乙刷单金额7万元、张某丁刷单金额3000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均不能提供任何关于刷单的线索,特别是张某甲关于刷单金额供述随意,金额差距巨大。故在没有客观证据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具体刷单金额的情况下,不应仅依据其供述扣除。
三、被告人张某甲为张某乙提供有毒、有害保健品货源,以及提供仓库等其他帮助。张某甲的犯罪总金额应当包含张某乙的犯罪金额。望江县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刑时仅依据其张某甲个人账户上的销售金额,实属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仅以其曾供述的上线人员被抓获为由提起上诉,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有新的量刑情节,对原协商的量刑表示反悔,认罪不认罚,已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并且一审法院认定的刷单事实存在认定错误,判决罚金数额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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