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安市汉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我院于2019年12月30日收到汉滨区法院以(2019)陕0902刑初81号书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抢劫罪、杨某某盗窃罪一案判决,该判决书一审判决:王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杨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时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虽有被害人赵某某对存折被盗及被骗取存折密码过程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与证人吴某某、余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亦有被告人杨某某第一次在公安机关对该节犯罪事实的供述,但在其后的供述中予以翻供,且指控被告人2018年4月28日在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大赵峪分社盗取被害人存款的监控视频,经被害人辨认出视频中取款男子系实施诈骗的“捡钱人”,而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当日实施捡包行为的是“小郭”,及被害人的辨认结果与被告人供述有矛盾,另经七名证人辨认后,仅有两名证人能够辨认出视频中取款男子系被告人杨某某,剩余五名证人均无法辨认出视频中取款男子身份,加之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商洛市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2018年4月28日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取款凭条中赵某某签名笔迹与被告人杨某某书写的赵某某姓名笔迹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人书写,即被害人赵某某及证人吴某某、余某某的视频辨认结果与笔迹鉴定意见相互矛盾。又因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关于补充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的说明,证实经调取相关户籍资料,符合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姓名为郭某某、家住洛南县三要镇的两名男子持有的手机号与被告人杨某某手机中存储的小郭号码不相符。2018年4月28日,商洛市信合大赵峪分社周边视频监控已无法调取,取款视频中男子影像非正面清晰图像无法作相似度鉴定。根据笔迹鉴定相关要求,送检笔迹中需含赵某某字样,被告人杨某某多年未在汉滨区**镇**村家中居住,无法查找其本人书写的其他笔迹,故无法重新做笔迹鉴定。综上,因同案参与人小郭身份未核实,各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锁定在大赵峪信用社盗取被害人赵某某存折内现金的人系被告人杨某某,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关于杨某某2018年4月28日伙同“小郭”(身份不明)以丢钱方式骗被害人赵某某,在翻看其随身携带财物过程中以欺骗的方式获取存折密码,后在假意还给赵某某包包时秘密窃取其随身携带的现金700元和信合存折,后使用该存折取出现金10300元,属于使用骗术,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然后在其没有察觉的情况下取走财物。本起案情系杨某某在商洛市被抓捕后主动供述,其在第一次至第三次供述中均供认本次犯罪事实,但在后面几次供述中均不承认实施犯罪行为,称前面是胡说的,且本案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没有抓获。但办案人员依据其供述从商洛市商州区公安机关调取到被害人赵某某案发当时的报案材料,赵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杨某某,与其之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从商洛市信合大赵峪分社调取的取款视频经被害人指认取款人系当日以丢包诈骗方式拿走其存折的男子,具有基本的证据。经补正,证人余某某、吴某某指认出取款视频中的男子为杨某某,且经查,杨某某信合账户于案发次日在商洛市商州区两处信合营业点存款5100元。取款视频播放至2018年4月28日10时37分时,视频中出现一中年男子取款。该时间段仅有此中年男子一人在柜台办理业务。银行取款底单证实赵某某账户上的10300元现金是在大赵峪分社2018年4月28日10时37分取款。门口视频显示该男子2018年4月28日10时39分许离开。
虽对当天在大赵峪分社取款交易明细上签字“赵某某”与杨某某笔迹做同一鉴定后,结果为非同一人书写,但不排除杨某某经多次公安机关打击处理后具有反侦查意识;取款视频经杨某某的弟弟、侄子、村文书、村支书等指认,均不能确定取款人就是杨某某,不排除证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上述证据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认为杨某某涉嫌以欺骗方式取得被害人赵某某存折密码后秘密窃取该存折并支取现金10300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汉滨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判决事实认定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依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9日
附: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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