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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庆迎检诉刑抗〔2019〕1号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29日以(2019)皖08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芦某某、汪某某、储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作出判决:1.被告人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被告人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4.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诈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零五十元,依法返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认定事实方面确有错误,具体如下:

一、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中芦某某是首要分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汪某某、储某某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以本案组织架构层级不明显,亦无明显的首要分子,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条件,认定本案为一般的共同犯罪,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本案属于“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本案中“聚宝盆”公司对外以无抵押的小额贷款业务诱使客户借款,并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与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条,并预先扣除外访费等各项费用,使得借款人实际到手的借款额低于借款数额,对于逾期未还款的的客户经电话催收无果后,由三名被告人负责采取包括非法拘禁在内的手段进行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4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上述行为属于“套路贷”犯罪,迎江区法(2019)皖08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上述事实。

芦某某、汪某某、储某某为实施“套路贷”犯罪,成立专门的公司,雇佣人员向外有组织的推销、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的规定,本案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2.组织稳定,组织成员固定。聚宝盆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份经营期间,由芦某某、汪某某、储某某三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其中芦某某是总经理,汪某某是市场部经理,储某某负责财务,骨干成员固定,三人共同对催收负责,其中由芦某某主要负责。公司雇佣专门的业务人员对外推销“套路贷”业务、进行“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该公司组织稳定,组织成员固定。

3.芦某某是首要份子。相关证人证言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三人共同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其中由芦某某主要负责;相关证人证言证实 “聚宝盆”公司的另一名占股75%的股东章某某的资金系芦某某拉过来的,为公司的运营提供了重要的资金支撑;芦某某与章某某以及李某某往来更为密切,章某某、李某某均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提起公诉。上述事实能够证实芦某某的作用明显大于其他两名被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一定的组织、指挥作用,属首要分子。

二、认定事实错误

1.认定事实与裁判结论有矛盾。

本案中“聚宝盆”公司在三名被告人的经营管理期间,共盈利20余万元,该营利额属于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全部追缴。迎江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书仅对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属于认定事实与裁判结论有矛盾。

2.储某某构成非法拘禁邱某某的犯罪事实。

(1)三名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成立并经营专门的公司,对于将借款人带至公司并通过不让被害人离开逼迫还款的这种惯常方式,三人实际上已达成默契。因此对于芦某某、汪某某将邱某某带至公司,即便没有专门的合意,储某某亦知晓其后果,即明知是非法拘禁邱某某,而未制止,放任结果的发生。(2)芦某某、汪某某供述储某某知道邱某某被带至公司,二日均知道当时储某某在公司。根据公司惯例及三人之间的默契,虽然没有实际参与非法拘禁,但储某某在心理上对芦某某、汪某某等人起到了帮助作用,故储某某应该对非法拘禁邱某某的事实负责。而迎江区人民法院上述刑事判决书,以储某某未参与实施拘禁及索“债”行为,也未到拘禁现场,且无证据证明储某某与其他被告人有拘禁邱某某进行索“债”的意思联络,认定储某某未参与非法拘禁邱某某,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3.有新的证据证明三名被告人可能存在其他的犯罪事实。

经查该公司的财务账簿,三名被告人可能存在其他的犯罪事实,能够进一步证实本案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综上所述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在适用法律方面、认定事实方面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二条、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6

附:

1.被告人芦某某、汪某某、储某某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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