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大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大英县人民法院以(2020)川0923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夏志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夏志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后,夏志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违背认罪认罚承诺,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不具备,并致大英县人民法院量刑不当,适用缓刑不当,理由如下: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夏志勇经大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志勇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对其实施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但对其行为性质作出无罪的辩解,本院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3月23日,本院以被告人夏志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夏志勇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对其提出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2020年4月16日,大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夏志勇对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合法性、有效性表示认可,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2020年5月14日,大英县人民法院基于被告人夏志勇缴纳了罚金、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认罪认罚,遂作出以上判决,并采纳了本院的量刑建议。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夏志勇在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以其不具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资格,本案存在非法证据、鉴定意见不合法、法律适用错误导致本案定性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认罪动机不纯,本院与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再具备法律效力,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适用缓刑的判决不当,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
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附件:被告人夏志勇现住大英县蓬莱镇玉峰南街3号1栋2单元5楼1号(电话:159830658711598306****)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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