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南城县人民法院以(2017)赣1021刑初98号书对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采纳了被告人邓某某提出的其是在没有看清的情况下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逃逸情节的事实认定有误。首先,邓某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其在案发当晚将车停在路边去找水的时候,听到了大货车的急刹车的声音,过了一分钟左右,其走到车辆驾驶室旁准备去车后看一下车后门有没有开,当走至车辆车厢左侧第一扇门的位置(离驾驶室5 至6 米),看到左车后有一黑不溜秋的东西(具体什么东西也不知道),由于害怕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驶至南城县一铁路高架桥下时还下车查看了车辆后车门的情况,绑好车门后还将车牌取下来车厢内。事故发生后第二日,邓某某将车子开到修理店修理,为了怕被发现车辆出过事故,邓某某还用泥巴涂抹了车辆上被蹭掉泥灰的部位。邓某某的这些行为都证实邓某某明知12月31日晚在南城里塔路段发生了事故,并且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次,事故发生后已经是晚上11时左右,道路两侧没有路灯,视线不好,邓某某将受伤的被害人置于车流量较大的国道上,致使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被其他车辆(本案第二被告人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的后果,被告人邓某某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2.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其当时并不知道自己的车子压到了人,以为是避让开了才将车开走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逃逸情节的事实认定有误。
首先,根据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杨某某驾驶的赣CK5***货车的前保险杠在事故中被撞碎,并有部分碎片遗留在事故现场,说明事故现场发生的碰撞是有一定力量的,杨某某辩称其不知发生事故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在2017年1月1日公安机关打电话向杨某某询问有关情况时,杨某某在电话中反映其驾驶的赣CK5***货车的前保险杠右侧是过了艾源检查站后在一块空地上停车休息,休息完后倒车出来时,前保险杠右侧碰到路旁的石头后撞坏的。这与现场勘查情况不符,杨某某是在说谎,为的就是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再次,在交警告知杨某某不能洗车、不能破坏车体痕迹的情况下,杨某某还在洪城大市场内的停车场用抹布擦拭前保险杠右侧的黑色痕迹。综上情况,充分说明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故意向公安机关隐瞒事实,并有毁灭证据的行为,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量刑不当
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被告人杨某某违法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一审判决以被告人邓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10万元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且具有自首、愿意赔付被害人的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被告人邓某某逃逸致人死亡,被告人杨某某逃逸的情节,导致量刑失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认定事实有误,量刑失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
2018年2月22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兴国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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