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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公开版)_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光检涉黑检诉刑抗〔2020〕1号

光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2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不采纳量刑建议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事实认定错误

(一)从犯认定错误

光山县人民法院在(2020)豫1522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参与阻止建房的次数较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1.(2018)豫1522刑初424号判决书、(2019)豫15刑终字174号裁定书中认定,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刘某丙是首要分子,刘某丁、刘某是主要成员,判决书、裁定书认定的五起犯罪事实中刘某甲、刘某乙都参与阻止施工,并索要钱财。在该案中刘某甲、刘某乙所起的作用与刘某丁、刘某戊一样,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

2.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是光山县**镇***村民组*氏宗族五个“门头”选举的村民代表。刘某丙是队长,刘某甲是副队长,刘某乙是保管,刘某丁是会计,刘某丙等五人实施强拿硬要索要钱财时,刘某丁将索要的钱财存入其个人账户存折,该存折由刘某乙保管,五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

3.自2013年秋至2017年期间,阻止他人施工建房都是刘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事先商量并参加阻止施工,同时五人负责召集各自所负责的村民参加阻止施工,在这些阻止施工的犯罪活动中,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主导作用突出。另外,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金额均是五人在一起商量最终确定,组织性明显。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表现积极,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2判决书中无财产处置情况

     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移送《关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涉案财物处置意见》。对该案的涉案财物提出如下意见:

本院建议追缴刘刘某丙人民币41367元,一条芙蓉王香烟、两瓶五粮春酒;追缴刘某甲人民币11367元;追缴刘某乙人民币4367元,一条烟、两瓶五粮春酒;追缴刘某丁人民币4367元,一条烟、两瓶五粮春酒;追缴刘某戊人民币4367元,一条烟、两瓶五粮春酒。

根据《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中14.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除应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光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2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对财产处置情况进行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不采纳量刑建议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此案不存在上述五种情形,应当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

综上所述,光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2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采纳量刑建议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

2020年722

附件: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在光山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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