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大州检第三检察部诉刑抗〔2020〕1号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63******,白族,大学文化,系大理州**联合会**,曾任大理州**联合会**、兼任大理****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职务,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路**号。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云29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某某受贿、高利转贷一案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处以刑罚是正确的,但认定其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确有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并实行数罪并罚,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高利转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谢某某向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3%后,被告人杨某某便以其妻子郜某某向谢某某购买玉手镯为由,于2011年12月29日向云南大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大理**村镇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贷款月息9.84‰。2011年12月30日将100万元贷款通过郜某某账户转借给谢某某。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15日,谢某某先后7次共归还支付本金和利息146.3万元,扣除本金100万元及应付银行利息11.38457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从中非法获取高额利息34.9154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谢某某、郜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个人贷款资料、银行卡明细账、银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等书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对该高利转贷的事实也予以认定。
其次,本案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已超过1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高利转贷的行为,从中已实际获取了高额利息46.3万元,扣减贷款利息后,违法所得达34.913万元。其中在贷款期限内,被告人杨某某已收取27.5万元,根据谢某某证言,2012年11月前,通过5522453950008721的建设银行卡转账的3万元、17万元合计20万元为利息,其他7.5万元为贷款本息。同时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称2013年至2014年间归还的118.8万元是还款和利息,由此可见被告人杨某某在贷款期限内违法所得数额也超过了高利转贷罪的立案标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高利转贷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是否如期归还以及是否给银行造成损失不影响本罪的认定。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及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作总体评价,被告人杨某某在向银行将款贷时就以贷款后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并与借款人谢某某约定了高额的利息,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利息的给付和还款。谢某某因使用该笔贷款资金支付高息,杨某某从中获取高额非法利润,只将贷款存续期间获得的利润认定为违法所得,其他不予认定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会造成行为人在贷款归还后再收取高额利息,从而逃避刑法的惩处。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高利转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已超过10万元,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高利转贷罪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未认定高利转贷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大理州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附注事项: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大理**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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