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丹安检诉刑抗〔2019〕2号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60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适用后已获得了从宽处理,但其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又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自己签署的具结书表示反悔,其认罪态度不彻底,已经不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和条件,振安法院判决书认定的量刑事实基础发生变化,基于该量刑事实作出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6日
附: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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