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安检刑诉刑抗〔2020〕2号
安泽县人民法院以(2020)晋1026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甲敲诈勒索一案判决:一、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五万元,退还山西**煤业有限公司。三、将被告人陈某甲家属退交至我院的五万元人民币退还山西**煤业公司。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但因被告人以不认罪为理由上诉,使(2020)晋1026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基础不复存在。该判决送达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使据以认罪认罚从宽而作出的安泽县人民法院(2020)晋1026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从宽判决及被告人上诉后据以一审原判决而适用的上诉不加刑原则裁判的依据发生改变,特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上诉提出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案件事实、证据不符。该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讯问、举证、质证,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认可,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认罚,与公诉机关举交,经辩护律师见证被告人陈某甲签字同意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相一致,被告人在法庭上也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不同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和裁判,一审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作出判决,于法有据。一审宣告判决后,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甲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又否定认罪认罚而提出上诉的意见,使被告人从宽处罚的(2020)晋1026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基础不复存在,也动摇了基于此判决而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而获得减刑的法律要件。因而应当判决比一审认罪认罚认定的量刑更重或者同等的刑罚。
三、被告人陈某甲一审当庭愿意给被害企业山西**煤业有限公司退赔取得的赃款,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当庭表现及客观情况,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并无不当。鉴于被告人上诉意见否认违法犯罪所得,至今也没有将80万元赃款全部退赔给受害人山西**煤业有限公司,请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应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范围包括80万赃款及其孳息,不再从宽认定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以恢复受损害的法益。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并被一审法院判决后,提出上诉推翻原认罪认罚事实,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对上诉不加刑原则和司法秩序带来干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作出裁判。
此致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山西**煤业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意见一份。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泽县支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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