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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二审程序适用)(丁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长九检刑检诉刑抗〔2019〕2号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刑初40号判决书对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诈骗一案判决: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考验期3年,罚金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被告人三起犯罪事实中的两起事实未予认定,理由如下:

一、(2019)吉0113刑初4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丁某某诈骗姜某某和温某某得犯罪事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以九台区**小区**号楼**室假房照作抵押向姜某某借钱,骗取姜某某人民币16万元。九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是姜某某制作的假房照,且姜某某和其妻子吴某某证言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证实姜某某主张做假房照的证人胡某某系丁某某的朋友,属于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并且姜某某做假房照骗自己,不符合常理。本案中有双方签字的关于用九台区九台区**小区**号楼**室房照抵押的借款合同,丁某某也承认曾经向姜某某借款,足以证实丁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4月,将已经不属于其自己的**街**村**社的300平方米自留地及地上温室大棚和蓝莓苗,以转让的方式骗取温某某人民币20万元。九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却表明自愿借钱给丁某某,目的是帮助丁某某保住土地,不存在诈骗。本院认为温某某在侦查机关明确表示丁某某以大棚转让的方式骗其20万元,同时姜某某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已将大棚转让自己,所有权归姜某某所有,有双方签署的合同为证,诈骗事实成立。虽然丁某某当庭否认,但根据之前在侦查机关陈述,可以认定丁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温某某改变陈述缺少合理的解释。

2(2019)吉0113刑初40号判决书量刑畸轻

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三被害人钱款,三起共计48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综上所述(2019)吉0113刑初40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导致被告人三起犯罪事实仅认定一起,两起没有认定。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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