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新检公诉刑抗〔2019〕2号
新泰市人民法院以(2019)鲁0982刑初269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非法采挖河砂资源,向陈某某、刘某乙销售,销售金额217540元,均属于违法所得。
刘某甲已收取销售砂款115240元,尚有102300元未收取。该102300元同样是刘某甲销售河砂所得,陈某某拖欠砂款,并不影响对该款系刘某甲违法所得的认定。刘某甲为销售非法采挖的河砂而支付的运输费、装车费系其为实施犯罪而付出的必要成本,与实际取得的违法所得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甲违法所得68960元,将刘某甲以实际销售尚未收取的卖砂款102300元以及为销售河砂而支付的运输费、装车费从217540元中予以扣除,与在卷证据不符,缺乏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刑初269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市**镇**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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