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刀某某,男,自称:1983年**月**日出生,无证件,佤族,文盲,云南省沧源自治县人,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小区,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刀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刀某某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南汀小区的住所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
1.2019年9月某日,刀某某在孟定镇南汀小区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习某某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
2.2019年9月某日,刀某某在孟定镇南汀小区以1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贩卖了用塑料吸管封装的海洛因一截。
3.2019年9月某日,刀某某在孟定镇南汀小区以1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
2019年9月23日,民警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南汀小区开展工作时发现刀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并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携带的腰包内查获两条塑料吸管封装的海洛因微量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1颗,净重1克。
经侦查实验确定,刀某某贩卖给习某某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约重0.094克;贩卖给罗某某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约重0.094克、海洛因微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协查函、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
6.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毒品重量称量记录、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刀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刀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88克、海洛因微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仁俊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刀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3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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