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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菏泽市泙湖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成武孙寺店,户籍地成武县**镇**庄**村**村**号,现住成武县**号楼**室。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冷某某在其经营的泙湖大药房内以25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美国玛卡”、“一粒顶九天”、“美国肾黄金”、“一粒挺”各10盒,后全部销售给他人。经检测,被告人冷某某销售的“美国玛卡”、“一粒顶九天”、“美国肾黄金”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冷某某辨认笔录、李某某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测试报告三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新发现的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利昌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武县**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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