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538号
被告人冷某某,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15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当事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冷某某来到合肥市蜀山区陈村路速锋开锁店,采用卸门的方式将速锋开锁店的玻璃门打开,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店内的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6元。
2. 2020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冷某某来到合肥市蜀山区金牛路与长江西路交口国祯广场4号公寓,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4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张某某的白色雅迪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其本人,被告人冷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院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犯罪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且应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桂兰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冷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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