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尼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冶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819******141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尼勒克县科克浩特浩尔蒙古乡**村**路**号,住所地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尼勒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逮捕。经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尼勒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20时7分许,冶某某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沿S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15OKM+307M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乔某某碰撞,造成行人乔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5 日,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6541281202000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冶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冶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署并履行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并签署了交通事故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冶某某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冶某某、乔某某、苏某某常口信息表,结婚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书、尸检报告书、车辆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尼勒克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主观方面为过失,其犯罪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客观方面实施了超速驾驶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明敏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1****6670
2.案卷材料和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