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冶某甲(曾用名冶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9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县,现住址青海省西宁市**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西宁市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冶某甲与其朋友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在西宁市城东区夏都大街附近**牛肉面馆吃完饭后出门在路边打车时,被告人冶某甲与同在马路对面打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冶某某抽出自己的黑色腰带将被害人王某某身体头部抽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定所[2019]临检字第8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笔录一张、讯问光盘两张、监控视频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思宇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冶某甲现羁押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十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4.光盘四张。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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