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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起诉书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8〕460号

被告人冶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回族自治县**路**号,现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0月26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以及进行补充鉴定、复验复查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冶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以1200元的价格从外号为“木海买”(真名马某某)的男子手中购得一辆蓝色澳柯玛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冶某某又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售于另一陌生男子。

2018年10月18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认字[2018]8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澳柯玛牌电动三轮车(车辆型号:T13-02,电机编号:180300-03257,货厢尺寸:长1.5m×宽1.0m,超威牌蓄电池:60V、32AH、1组、5块/组,车身颜色:蓝色,购置时间:2018年10月1日,数量:1辆),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肆仟贰佰伍拾元整(¥425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VivoY85A手机壹部、案款壹仟伍佰圆;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赃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电子数据勘验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一张、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手机数据勘验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2018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冶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起诉书拾伍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视听资料:讯问光盘壹张、监控视频光盘壹张、手机数据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1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

(2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

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2机动车证据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3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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