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3196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出生**山西省交口县,户籍所在**山西省交口县**镇**街**号,常住**同户籍**。无前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26日被交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我院建议,于2020年9月30日被交口县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冯某甲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伪造虚假《购销合同》,由冯某甲冒用山西交口华润联盛蔡家沟煤业有限公司矿长刘某某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虚构赵某某有能力处分该矿的矿用报废设备及废旧钢材。同日,被害人张某某与赵某某签订《废旧钢材购销合同》,并支付给赵某某2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9年1月5日被告人冯某甲同赵某某以鑫瑞洗煤厂名义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后将该笔借款追加为工程保证金。被告人冯某甲于2020年**月**日、8月13日分别向张某某退款5万元、2万元;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冯某甲将18万元款项退至交口县公安局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废旧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收费凭证、收据、客户明细账单、转账凭证、还款协议、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
2.证人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卫某某、冯某乙、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冯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方式,虚构具有合同履行能力,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甲全额退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玲俐
检察官助理:张丽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
2.案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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