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开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乡**村,现住南阳市卧龙区**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与其朋友曹某某步行途径振兴电脑监控店门外,被告人冯某某与曹某某二人因曹某某对其停放在店门口的汽车小便而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冯某某手持一钢管从店内快步走出,追赶上已经离开的被害人杨某某与其朋友曹某某,被告人冯某某使用钢管打到被害人杨某某的左胳膊;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冯某某于2020年6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冯某某事后向被害人杨某某支付了1.5万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4.***店外与***店外的监控视频;5.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宛)公(物)鉴(损伤)字[2020]1020号鉴定书;6.到案经过、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持钢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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