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济高新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20)鲁08**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冯某某诈骗罪一案判决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随案移交的赃物“金*生”黄金手链一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情节认定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判决书对被告人冯某某掉包观*缘旗舰店饰品的犯罪事实认定为“犯罪中止”而免除刑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不应免除刑事处罚。
冯某某犯罪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其确认收货的行为不具有犯罪中止要求的“自动性”和“彻底性”,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根据在案证据,冯某某在明知商家报案、济宁高新区公安分局已经受案的情况下,其有在公安机关从事过辅警的经历,能够认识到如果继续实施犯罪,肯定会被抓获,从而被迫停止犯罪。该行为与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因害怕罪行败露而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行为有本质不同,即出现了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商家报案后公安受案)使其意识到犯罪已无法得逞,从而被迫停止犯罪行为。
二、判决单处罚金刑属于量刑畸轻。
冯某某始终不认罪悔罪,不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冯某某在明知商家报警后,依然没有悔过,在淘宝上与商家辩驳,并用确认收货行为要求商家撤案,自始至终不承认掉包,因此,其确认收货行为只是为了换取商家撤案,逃避法律追究,并未真诚悔罪。在审查起诉、庭审过程中态度非常恶劣,拒不认罪。虽然其家属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赔偿**速递有限公司的损失,但该赔偿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冯某某本人积极退赔的行为。因此,冯某某不具有从轻情节,量刑应当从严掌握。
综上所述,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罪中止”确有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被告人冯某某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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