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冯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5093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住东某某泥溪镇隐东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东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东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东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份,被告人冯某甲为筹钱给妻子治病,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将本人位于“南冲水库阴边”两块山场(一块为自己所有,另一块与本组胡某某共有)林木砍伐,所伐林木出售给泥溪镇木材加工园蒋某某加工厂等处,卖的树款一万余元。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共计采伐林木蓄积21.0934立方米,树种为杉树、阔叶树。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冯某甲又雇请他人将与本人山场相邻的王某某户“铁形坞”山场树木砍伐40株,所伐树木出售给本村冯某乙处,卖的树款3300元。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铁形坞”山场被采伐树木株数40株(杉39株,阔叶树1株),采伐蓄积4.1086立方米。
根据东某某、泥溪镇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需要,泥溪镇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于2020年1月27日下文对辖区内各村路口进行封锁,并设立防疫检查卡点。2020年2月18日11时左右被告人冯某甲欲外出购买药品,被泥溪镇隐东村防疫卡点工作人员朱某某、汪某某等人制止,工作人员说明可以帮其代购药品并帮助联系村医购买,但冯某甲执意要自己外出,并绕过防疫检查卡点涉水过河出村。出村后冯某甲到东至农村商业银行取款一百元又欲从防疫检查卡点进村,再次被防疫检查卡点工作人员拦下,冯某甲不停劝阻强行冲卡,后工作人员报警。
泥溪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吴某与辅警郑某某出警至现场,吴某经现场了解情况后口头传唤冯某甲到泥溪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冯某甲不服从民警传唤,并与民警争执。后冯某甲准备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吴某将摩托车钥匙拔下并阻拦,冯某甲用手推搡吴某胸部,后又欲在附近找东西殴打民警被郑某某拦下,吴某遂打电话回所请求支援。泥溪派出所所长孙某某、指导员邓某某、副所长汪某驾驶警车来到现场支援,并再次口头传唤冯某甲至泥溪派出所,冯某甲仍不予配合。汪某遂持催泪喷射器多次警告冯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冯某甲拒不服从。汪某便用催泪喷射器喷射冯某甲面部,并告知其停止反抗,同时孙某某也在旁边劝慰让其停止反抗,带其进行面部清洗。但冯某甲仍不配合继续反抗,汪某再次使用催泪喷射器喷射冯某甲面部,冯某甲便俯身趴在旁边的一辆三轮车上。民警上前拿出手铐欲对其进行强制传唤时,冯某甲张嘴咬了汪某右手背部一下,致汪某右手背被咬伤,后民警合力将冯某甲强制传唤至泥溪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归案经过、林权证、出警说明、医务证明书等书证;2. 冯某乙、冯某丙、蒋某某、冯某丁、朱某某、汪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25.202立方米;在疫情防控期间,不遵守疫情防控有关规定,采取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庆军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东某某泥溪镇隐东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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