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现住滕州市**楼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因疫情因素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现住滕州市**小区**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滕州市**机械厂工人,现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20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携带铰钳等工具,步行至滕州市**街北辛**茶社烟酒店,采用铰钳铰锁手段,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的各类香烟共计277余条,后销赃自肥。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2540元。
2.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驾驶牌照为鲁******汽车,至滕州市**镇供销超市,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丙的现金13975元及香烟230余条,后销赃自肥。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4990元。
3.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驾驶牌照为鲁******汽车,携带铰钳等工具,至滕州市**镇**村亨通购物超市,采取铰钳撬别窗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司某某的香烟一宗,后销赃自肥。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9635元。
4.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驾驶牌照为鲁******汽车,携带铰钳等工具,至山亭区**镇老兵自强超市,采取铰钳撬别窗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沈某某的现金1785元及香烟200余条,所盗香烟被滕州市公安局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794元。
5.2019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关某某同黄孝喜(另案处理)驾驶摩托三轮车,携带梯子等工具,至滕州市**镇**村万家福超市,采取架梯翻墙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香烟300余条,后销赃自肥。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7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袁某某、王某丙、司某某等五人陈述,证人高某某欠证言,被告人关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关某某偷盗而来的香烟,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并通过被告人王某乙转卖他人,从中获利。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收购关某某所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7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关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良王秀娟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关某某现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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