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6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籍贯河北省定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号*号楼付*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兰某某到巩义市交通路钢旦砂锅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兰某某将摩托车发动机拆下并将摩托车变卖。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90元。
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摩托车合格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晓莹
检察官助理:袁 航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新华路*号*号楼付*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