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周某甲与被告人兰某某系翁婿关系。被害人叶某甲与周某甲系邻里关系,二人因屏都街道**村的一片山场的林地使用权产生纠纷。2019年6月14日,被害人叶某甲与周某乙、叶某乙、毛某某至该纠纷山场砍伐毛竹,周某甲前来阻止。同日10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到达现场,与叶某甲就纠纷山场的权属发生争执,随后,其与叶某甲扭打在地,在扭打过程中致叶某甲牙齿脱落一颗,右侧睾丸破裂。经鉴定,叶某甲人体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之妻子周某丙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兰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兰某某为视力一级残疾人,系盲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残疾证复印件、户籍证明;
2.证人周某乙、毛某某、叶某乙、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因邻里林地使用权属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及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为视力一级残疾人,系盲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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