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兰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行贿案_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单位兰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62010076********,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楼。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72********,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该区**路**号**室,系兰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青海省纪委监委对邓某某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3月4日,海东市监察委员会根据青海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对兰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邓某某涉嫌单位行贿案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乐都区公安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乐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以(2020)青刑辖32号同意指定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兰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涉嫌单位行贿一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日以青检三部指辖通【2020】8号指定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海东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兰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至2018年,兰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先后承揽实施青海省交警总队、青海省公安厅大数据集中项目、交管信息对外数据共享软件、公安厅容灾设备及系统等项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为感谢白某甲在中标承揽过程中给予的照顾,每年以拜年的方式给予白某甲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

2、2015年5月,白某甲之女白某乙结婚时,邓某某以随礼方式给予白某甲之妻郭某某现金6万元;

3、2018年10月,白某甲之子白某丙结婚,邓某某以随礼方式给予白某甲之妻郭某某现金6万元;

4、2011年6月,邓某某为保持兰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南州交警支队的业务关系以及黄南州**驾校的合作关系,根据时任黄南州公安局副局长、交警支队支队长赵某某的提议和劝说,答应与白某甲、白某甲之妻郭某某、赵某某、青海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哈某某、黄南州振兴驾校法人庞某某等人一起在成都市温江区**小区购买住宅。期间,邓某某委托赵某某为本人办理购房事宜,并根据赵某某提供的购房信息向成都温江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购房款及车位款共计人民币107.0399万元,购得**小区**楼**号房。但事后赵某某向郭某某、庞某某、哈某某等人称该**号楼**号房系本人购买,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青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某某)。2013年初房屋交付使用,赵某某要求邓某某对外隐瞒该房系邓某某出资购买的事实,邓某某默许,对所购住宅已登记在哈某某公司名下亦未提出异议。2013年4月,赵某某、郭某某、哈某某等人商议,由郭某某统一负责哈某某统一垫资装修各自所购住宅。2014年l月,邓某某根据赵某某的要求为已装修房购买价值人民币9.239万的家具家电,之后赵某某入住该房。2019年6月,白某甲被立案调查,邓某某根据赵某某的安排与柴某甲(赵某某外甥)、哈某某、柴某乙(赵某某姐夫)订立攻守同盟,并与哈某某、柴某乙分别签订了虚假的“借名买房协议”、“租赁合同”,以掩盖赵某某从邓某某处获得该房的事实。以上房屋及家具家电价值共计人民币116.2789万元。

上述兰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的行为涉嫌单位行贿罪,行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68.278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兰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青海省政府采购合同书、“借名买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邓某某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兰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黄南州交警支队承揽项目财务凭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尚某某、柴某甲、哈某某、庞某某、曾某某、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4.受贿人的供述与辩解:受贿人白某甲、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邓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兰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公职人员给予财物,数额达168.278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之规定,涉嫌单位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兰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兰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罚金、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

检察官:祁万代、王菊花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东市平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卷,电子卷宗2张;

3.起诉书8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