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矿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公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3199002********,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某某镇某某村**号,现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某某镇某某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经茫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茫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04时许,被告人公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A0V****号小型面包车,在青海省茫崖市国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驾驶至国道315线1201公里处时被茫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行重点车辆拦停任务的交警查获。经甘肃省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7.69mg/100ml。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公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公去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7.6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某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公去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娟
检察官助理:倪江
书 记 员:安鹏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茫崖市某某镇某某巷道**号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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