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党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党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通过手机搜索添加了被害人胡某某的微信,党某某在微信上给胡某某说她是做pos机的,有两台pos机的流水没有完成,需要让胡某某帮忙用信用卡刷一下流水,二人约定于2020年6月17号下午两点半左右在**路与**路东北角的**银行碰面,见面后党某某告诉胡某某其名叫赵某某,随后胡某某用他的两张信用卡帮党某某的手持POS机刷流水,胡某某用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刷了5000元,用中原银行卡刷了3000元,刷完以后党某某在附近的**银行向胡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上转了8000元,党某某将转账凭证当场交给胡某某并告诉胡某某该笔转款24小时后即可到账,待胡某某离开后党某某随即在银行ATM机上将向胡某某转款8000元的请求撤销,后胡某某多次联系党某某要钱,党某某找各种借口拖着不退钱,最后党某某将胡某某微信拉黑失去联系。
被告人党某某以同样作案方法于2020年5月25日骗取被害人单某某18400元,分两次退还2500元后,剩余1590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于2020年6月17日骗取被害人莫某某23000元,6月23日下午党某某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归还莫某某2000元后,剩余21000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银行转账明细、聊天记录、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证明、银行卡流水单、信息登讫凭证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单某某、莫某某陈述。
4.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喜军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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