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克某某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公开版)_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精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克某某,曾用名克,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72219********33,蒙古族,大专文化,精河县公安局巡控大队民警(事业编),户籍所在地新疆精河县,住精河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精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精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精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1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克某某因无钱还他人借款,向其朋友张某提出借1.8万元,张某同意并表示自己有一张尾号89**的工商银行信用卡,额度为3万元,但因此卡断裂,无法插卡和刷卡使用,在征得张某同意后,被不起诉人克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将该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号补办后,由张某刷卡套现后借给克某某。为达到多次刷卡套现以还自己借款的目的,被不起诉人克某某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下载“云闪付”APP,将张某尾号8963信用卡绑定在此APP上,并于2019年3月23日至25日先后三次刷卡套现20899元后,用于归还自己的欠款。2019年4月26日至28日,克某某又先后三次使用“云闪付”APP将张某信用卡刷卡套现29999元,用于归还自己欠款。被不起诉人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金额累计达41928.8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本院认为,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和积极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博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