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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某某危险驾驶案起诉书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光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5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路**号。被告人光某某2005年2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9时56分许,被告人光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太湖县晋熙镇皖西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友修理厂门前路段,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光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6mg/l00ml。2020年5月18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光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华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光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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