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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公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港北区**村**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日20日21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贵港市中山南路廉石路口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傅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5.9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英禄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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