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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起诉书(公开版)_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广东省揭阳市人,户籍地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无前科。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揭东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6国道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锡西村路段时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的男子发生碰撞,该男子没有停车直接往揭阳方向行驶,被告人倪某某遂驾驶摩托车从后面追赶,至揭阳市榕城区粤东贸易广场路口时,被告人倪某某误认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的林某潮就是刚与其发生碰撞的男子,后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现场发现倪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双方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24mg/100ml,林某潮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倪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建春

                              检察官助理 周少乐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碟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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