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山东省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8日15时许,宁阳县**食品加工中心工人孙某某在该厂吃完午饭后,独自一人进入该厂生货加工车间。16时许,**食品加工中心法人侯某甲等人发现孙某某在该厂解冻间昏迷,侯某甲等人对孙某某采取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并于16时35分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经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死因符合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而死亡。经宁阳县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被告人侯某甲作为**食品主要负责人,未严格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未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按要求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教育工作,未严格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事故发生后,未按照规定向安监部门报告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经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害人孙某某为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侯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书;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波
颜翠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