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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某某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0119********10,哈萨克族,初中,电信公司销售部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窝依加依劳牧场,住新疆巩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巩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03时20分,被告人依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巩某某城镇工商银行前路段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巡逻民警查获,后带至巩某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90 号)鉴定,在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口信息、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驾驶证及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测试单、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中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90号);

5、鉴定结果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对周围不待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亦造成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依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  娇

书记员:柴兆岚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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