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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余某乙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室内装修工,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5日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和(已判决)与被害人余某丁和均是**镇**村委会**村村民,其中余某丙和案发时任**村村长。2016年7月1日11时许,余某甲、余某乙伙同余某丙和等人以余某丁和位于**镇**村委会**村在建房屋土地权属有纠纷为由使用铁锤等工具对余某丁和在建的房屋红砖墙进行损毁,造成余某丁和财物损失。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余某丁和被损坏在建红砖墙及石头基础的损失价格被认定为价值人民币15797.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照片。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余丹

                                2020年4月24日 

附注: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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