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9********,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2011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 月24日至10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多次至长沙县**街道的**等社区的门面门口,将店外空调外机的铜管用手扳断盗走。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空调外机铜管共计价值159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4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店、**栋“**”蒸菜馆的门口,分别将被害人谢某某、被害人唐某甲的海信、格力空调外机的铜管盗走。经认证,该被盗的铜管价格分别为226.20元、147.03元。
2.2019年10月3日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长沙县**街道中南汽车世界**栋“**4S店”门口,将该店格力空调外机的铜管盗走。经认定,该被盗的铜管价格为291.60元。
3.2019 年10月5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长沙县**街道中南汽车世界**栋“**”饭店门口,将该店被害人唐某乙的格力空调外机铜管盗走。经认定,该被盗的铜管价格为291.60元。
4.2019年10月8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长沙县**街道**小区门面,将3栋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饭店”的格力空调外机、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名车店”的格力空调外机、18栋被害人粟某某经营的“**茶业店”的格力空调外机的铜管盗走;接着至附近**路边被害人廖某某经营的“**4S店”美的空调外机铜管盗走;随后,又至**街道**物流园**栋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店及相邻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店的格力空调外机铜管盗走。经认定,该被盗物品价格分别为72.90 元、56.55 元、56.55元、113.10 元、113.10元、226.20元。
2019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区**网吧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唐某甲、唐某乙、何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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