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马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95********,汉族,初中,群众,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村**号。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3日在焦作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5月30日在焦作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焦作市马村区千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千业水泥厂南侧处时,与许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豫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7mg/100ml,被告人余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符合机动车的类型标准。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2020年6月29日与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秋叶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于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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