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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故意伤害罪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公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11974********,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水市人,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泸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泸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醉后到泸水市**镇**村**组字某甲家,寻衅与酒醉的字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字某乙居间劝解时字某甲从家中拿出放在绿色编织布刀鞘中的一把匕首,被余某某按倒在地抢走后两人分开。此次打斗致字某甲左脚踝部、膝部、双手肘部受伤,余某某额头、右眉弓部位擦伤。经司法鉴定字某甲此次伤情为轻伤二级。余某某因自觉伤情轻微未做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字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泸)公(司)鉴(临床)字[2020]4号;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伤情达到了轻伤二级,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与字某甲相互扭打,致余某某两处擦伤,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六个月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合生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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