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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Z30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11993****,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电厂安装工,住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乡**村**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8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2时许,在准格尔旗**镇**电厂生活区宿舍内,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余某某用拳头对张某某的头部、鼻部进行殴打,致张某某鼻部受伤,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霞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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